签到天数: 294 天 连续签到: 1 天 [LV.8]以坛为家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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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6 08: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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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公司与西勘院合作勘探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探矿权转让合同条款获得批准的过程。
(一)签约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
2002 年 7 月,西勘院在陕西省国土厅依法取得“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普查”探矿权,面积为279.23 平方公里,勘查许可证号为 6100000210159,延续至今。2003 年 5 月 10 日,西勘院委托陕西秦地矿业权资产评估公司对波罗煤矿探矿权做出评估报告,价值为1416.98 万元。该报告写明评估目的是:西勘院拟吸引资金联合勘查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矿资源,并将其拥有的该勘查区煤矿探矿权作价。因继续勘查的下一步即“详查”需大量资金,2003 年5 月 15 日,西勘院与山东鲁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合同,约定矿权总价款为 1300 万元(低于评估价100 多万元)。但山东鲁地很快因投资风险大而退出,双方解除合同。2003 年 8 月25 日,西勘院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对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进行详查及精查。合同约定,西勘院前期完成的探矿权总价款为 1500 万元(超出鲁地公司出价 200 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条“前期探矿权价款”约定:该勘查区探矿权由甲方(西勘院)依法取得,并由甲方投资进行煤矿普查,对已取得的探矿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土资源厅备案。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为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00.00 万元)。
第四条“合作方式及权益比例”约定:乙方(凯奇莱公司)支付甲方前期勘探费用 1200 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拥有该普查项目勘查成果 80%的权益,甲、乙双方按 2: 8 比例出资对该区煤炭资源进行合作详查及勘探。
合同第五条“权益分配及付款方式”约定:一、经双方确定,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探矿权总价款的 80%即 1200 万元后,乙方即获得该勘查项目 80%的权益。二、此协议生效后,该勘查区无论升值、联合开发,还是矿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双方将以 2:8 的比例分享。
合同第七条“合作勘查费用及技术要求”约定:1、详查工作阶段,经双方初步估算,详查总投资肆佰万元(400.00 万元),双方将按其所占探矿权比例共同出资合作勘查。即甲方出资捌拾万元(80.00 万元),乙方出资叁佰贰拾万元(320.00 万元)。2、精查工作阶段,在详查工作基础上,选择 15—20 平方公里有利地段进行煤炭精查工作,初步估算精查工作费用为肆佰万元 (400.00 万元),仍按双方所占探矿权比例共同出资。3、勘查费用的确定,昀终将由双方共同确定的《设计》方案为准,若出现费用增减,则双方按比例分摊。
合同第十一条“勘查成果处置”约定:对双方所取得的勘查成果,由甲、乙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由甲、乙双方协商,西勘院将所占权益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其独自开发。
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二份,并报陕西省勘查登记主管部门二份备案。
由于签约时我公司尚处于筹备中,还没拿到营业执照,所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西勘院当时还向我们解释,国家鼓励探矿, 探矿权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注册以后补盖公章即可。
(二)陕西省国土厅把本应是备案的程序,用审批来代替,导致合同履约受阻。
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双方签约后,西勘院曾多次向省国土厅递交合同文本和探矿权评估报告。
2004 年 3 月,省国土厅正式接收了合作勘查合同和探矿权评估报告摘要,但明确告知我们,国土厅要对合同进行审查批准后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对此,我公司向分管国土厅的陈德铭副省长反映,“国土厅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
在此期间,西勘院认为国土厅的要求不合理,要逐步推进勘查工作。2004 年 6 月 10 日,西勘院收取我公司10 万元勘查设计费,并出具收款收据。2004 年 8 月 8 日,省国土厅向陈德铭省长汇报了西勘院与我公司合作合同备案情况:“……2004 年 3 月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又将与凯奇莱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送我厅备案,我厅勘查处负责人同样将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向合作双方讲明,同时要求出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才能予以备案。”;“我厅认为,凯奇莱公司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开发院合作勘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该公司已承诺愿意承担风险,也愿意按照陕西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合作勘查,可批准其合作勘查。但应在进入开发阶段,按照我省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按省政府要求,依法转让探矿权。”
2004 年 8 月 16 日,省国土厅以(2004)陕国土资勘便字第 159 号给西勘院发函:“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 号)第四十四条……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 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你院与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的项目备案,截止目前,我厅仅收到合同文本,按规定应备案的还有双方认可的探矿权评估报告及按省政府 2003 年第 21 次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要求的省发改委同意的批准文件。上述备案材料至今尚未送达我厅,请即办理,以备我厅完善该项目备案手续。
关于备案所需提交的文件,陕西省国土厅在给陈德铭省长汇报的内容上,又增加两项要求。履约再次受阻。而省国土厅的 159 号函件引用国土资源部【2000】309 号文件,明确把我公司与西勘院的合同归类为不设立合 作、合资法人的探矿权转让合同。
2005 年 3 月,西勘院认为不能再等,省国土厅提出的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国土资源部 309 号文件, 只需向登记机关国土厅提交勘查合同即可,要求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探矿权价款。2005 年 3 月 17 日,我公司向西勘院付款 1200 万元。但随后,省地矿局指示西勘院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合同。2005 年 3 月 25 日,西勘院给我公司发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我院与你公司签订合作勘查项目,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由于与 2003 年 10月 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召开的 21 次会议纪要有关政策不一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实施,所以不能收取你公司款项”。 西勘院同时退还我公司 1200 万元。随后,我公司写信反映给时任陕西省省长陈德铭,认为西勘院依据省政府会议纪要终止合同,不符合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开放陕西、诚信陕西的要求,我们理解省政府的会议纪要不应该比国家法律更有效力,我公司无法接受,请省长主持公道。
陕西省政府的 21 次会议纪要是秘密文件,所载内容有:“对于前几年已经给予一些煤田探矿权单位的,一律视作代表政府实施地质勘查,探矿权人无权处置矿权,其探矿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如何转让,一律由省政府根据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转化项目落实情况作出决策。”这实际上就是陕西省政府的“家法”,但它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
陈德铭省长将我公司反映材料转给省政府办公厅,要求调查处理。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收到反映信后,处长滕西鹏、副主任科员张亚勋找西勘院、省地矿局、国土厅、发改委有关人员进行了解,于 2005 年 4 月 28 日向陈省长书面汇报:“经查阅和对照有关法规政策文件, 并与部门核实,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否不影响合作勘查合同的履行……省发改委认为合 作勘查无需进行项目审批……对省地矿局认为该合同与2003 年省政府 21 次会议纪要精神不一致说法,我们找不到充足理由。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法规政策规定 未对该合同履行构成实质障碍。建议双方本着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途径决。”2005 年 5 月,在获知省政府调查结果后,西勘院认为时机已成熟,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 900 万元详查、精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详查精查费用总计 800 万元,我公司需支付 640 万元)。西勘院表态要调动一切力量加足马力,尽快完成所有详查、精查工作。2005 年 10 月,详查的野外工作基本完成,探明储量15.6 亿吨优质动力煤。
2005 年 7 月 28 日,陈德铭省长在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腾西鹏、张亚勋的报告上批示“转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处理”。接到陈省长批示后,国土厅于 2005 年 8 月 5 日,9 月19 日,两次组织西勘院与凯奇莱协调,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完成详查工作,取得了勘查成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已成就,故调解的核心内容就是探矿权如何转让。此时,西勘院想改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不愿将 20%权益出售给我公司,而想要细水长流保留其权益。在国土厅协调下,我公司让步,同意西勘院保留其 20%权益,将探矿权转入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我公司名下,进行后期开发。
陕西省国土厅主持调解的勘查处干部王凤林在调查笔录中也阐述了上述内容,这份调查笔录的形成是经过省国土厅批准同意进行的,笔录内容也是经省国土厅领导审查后签字的。
2005 年 10 月 12 日,省国土厅起草了关于协调解决波罗煤矿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草拟稿,并召集西勘院代表樊晶和凯奇莱代表赵发琦,双方在草拟稿上签署了“同意国土厅处理意见”的意见。
2005 年 11 月 8 日,省国土厅以“陕国土资办发(2005)65 号文件”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发改委、省地矿局、双方当事人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
65 号文件的结论有:
1、省国土厅审查批准了合作勘查合同。表述为“2004 年 3 月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将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及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探矿权评估报告摘要送我厅备案。经审查,我厅认为,双方承诺愿意承担风险,也愿意按照陕西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合作勘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可同意其合作勘查”。2、省国土厅审查批准了探矿权转让内容。表述为“我厅多次召集双方代表,进行协调,终于形成以下意见:(一)双方同意继续以 2003 年 8 月 25 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矿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公司,进行后期开发。(二)经查,双方合作勘查的范围与省发改委上报国家发改委的榆横矿区北区波罗井田规划方案范围基本一致,周边部分超出。(三)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主管机关汇交前期完成的详查工作地质资料, 并将合作勘查的勘探(精查)工作设计报我厅进行审查。(四)按照国家、省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合作勘查的探矿权人为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双方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维护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但是,最高院在(2011)民一终字第 81 号判决书中却指鹿为马:“在陕西省国土厅起草的《关于解决“榆林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 情况报告》底稿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且凯奇莱公司一直将上述报告作为其有关探矿权转让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主要证据”。事实上,草拟稿是合作双方对合作勘查合同中转让条款的细化,也是双方通过国土厅协调后形成的新合议。65 号文件加盖了国土厅公章,是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1)民一终字第 81 号判决书还写到:“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 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 性表示。”;“鉴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对探 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的 意向性表示,而不是正式的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双方 确定探矿权受让人以后,再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等自愿 协商并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在陕 西省国土厅协调期间,双方仍未能就探矿权受让人做出最后决定,其探矿权转让合同显然没有成立。”
这又是在指鹿为马,因为案涉合同所有条款都是正式条款,没有一条是意向性条款;长达十二年诉讼中,西勘院一直主张合同无效,凯奇莱公司一直主张继续履 行,将探矿权转入自己的名下,没有任何一方提及合同中有意向性条款,更没说过下一步还要签订转让合同。法院有什么权利替当事人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勘查成果处置,是整个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双方投入勘查的目的和保障,是投资人追求的目标。
事实上,65 号文件批准探矿权转让给双方设立的合资公司或者凯奇莱公司,是给了双方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转给合资公司,还是转给凯奇莱,由双方自己确定,而不是像判决书歪曲的那样,把选择说成是一种义务,说是要双方选好了哪一个作为受让人转让协议才算成立,否则就仅仅是意向。作为一项当事人自己有权选择的权利,西勘院已用行动作出否定性选择,亦即不愿搞合资公司,那就只有将探矿权转给凯奇莱公司,凯奇莱公司也只能转到自己名下。因此,65 号文件把确定受让人的选择权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用事实表明了其选择——唯一的选择只能是,判决转入凯奇莱公司名下, 西勘院享有 20%权益。
65 号文是本案诉讼过程中排名第一的核心证据,无论是省高院还是昀高院,都是围绕该文进行质证。为此,陕西省高院在第二次一审时,给陕西省政府支招,撤销了该文。后又经我公司在国土资源部复议,恢复了该文。
65 号文是经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动议,由陕西省国土厅按行政机关办文程序制作,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报送、抄送上级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对外向当事人送达的,这是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是对外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公定力的。65 号文件与一般的行政审批决定有所不同,就在于把本应依申请、被动地完成的审批行为,以依职权、主动方式完成了。尽管如此,65 号文仍符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形式,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将一项行政决定和其他事项共同记载在一份文件中,而不是单独行文,这是常见的做法,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65 号文件的制作过程,在省国土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党发【2010】33 号文件中有详细描述,该 33 号文也细述了国土厅对勘查合同和探矿权转让内容的批准结果。
(三)省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出尔反尔,“一女二嫁”。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所谓“纠纷”,在 2005 年 11月 8 日 65 号文件发布后已平息,只是由于利益集团违法操纵和干预,本案合同的履行才又生波折。
2005 年 11 月 15 日,65 号文墨迹未干,国土厅又接到陈德铭、洪峰批示,要求“研究”让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和香港益业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波罗煤矿的勘查工作。
作为香港益业公司董事长的“女港商”刘娟,17 岁中学毕业后入陕西安康地区文工团,19 岁进入陕西省农业机械化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 年进入陕西省政府工作, 司职打字员,是时任副省长郑斯林的公开密友。
2005 年 11 月 24 日,陕西省国土厅以(2005)90 号文向洪峰副省长报告称:西勘院于 2003 年 8 月 25 日与凯奇莱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合同,2004 年 3 月,两单位依法将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土厅备案。因西勘院与凯奇莱发生争议,陈德铭省长批示由国土厅协调解决,国土厅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召集双方代表多次协商,解决了双方的分歧,形成了四条意见,于 11 月 8 日以陕国土资办发(2005)65 号文报告省政府办公厅,抄送省发改委及双方当事人等单位。此报告还附上了 65 号文。
对此,洪峰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向陈德铭建议: “按照省政府明确要求,陕北煤炭资源委托地勘和煤勘部门代表省政府进行普查和详查,然后根据‘三个转化’原则,根据评估转让给省政府所明确的转化项目开发主体进行精查和开发。所以,地勘局下属单位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联合勘查并不影响中化集团的资源精查项目开发,所影响的仅是勘查资料评估收益在西勘院和凯奇莱之间如何分享。这是勘查环节合作双方合同纠纷,可另作协调,现在当务之急是明确评估转让,由开发主体进入精查和项目启动。请审示。”
陈德铭省长批示:“同意所拟,请洪峰同志协调。开发主体要确有 MTO 技术。”洪峰批示:“请国土资源厅商发改委、地勘局研办,请发改委落实陈省长‘开发主体要确有 MTO 技术’的批示。如有矛盾不好协调,请德新同志告诉我。”
2005 年 12 月 8 日,省国土厅又接洪峰副省长批文(1170 号),直接要求国土厅对中化工程公司、香港益业公司参与波罗井田勘查工作“提出意见”,省国土厅于是抛开凯奇莱公司,先后两次召集中化工程公司、香港益业公司、省地矿局、西勘院布置落实省长批示。
2005 年 12 月 8 日,我公司向西勘院发出《郑重函告》,恳请西勘院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恳请西勘院明确我公司还应支付的合同款项数额;要求西勘院尽快提供预算,我公司立即支付。西勘院于 2005年 12 月 14 日复函我公司,编造说我们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说接到省有关部门函件,要其终止与我公司合作。2006 年 1 月 13 日,省国土厅向省政府上报三条请示意见:
“一、西勘院尽快提交波罗全井田的地质报告;我厅组织对西勘院持有的探矿权范围和本井田规划范围内其余部分分别进行探矿权评估、确认和备案。”
“二、根据政府领导批示,西勘院应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香港益业投资集团公司积极主动协商签订‘波罗井田’勘探(精查)合作勘查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西勘院要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尽快开展全井田的勘探(精查)工作。”
“三、按照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香港益业投资集团公司出资,西勘院负责勘探工作,勘探成果归出资人所有原则,待甲醇 MTO 项目经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后,由西勘院依法将该井田探矿权转让给项目开发业主。”
根据以上“意见”,西勘院与凯奇莱合作期间,就已按官方要求,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和香港益业投资集团公司“积极主动”签约了。
“意见”精髓在第三条:此所谓中化工程公司和香港益业公司的“出资”实际并未出资,即便出资也没有风险(波罗井田储量已经在西勘院与凯奇莱的合作中,由凯奇莱出资探明)。关键是中化工程公司和香港益业公司被命名为“出资人”,是为了下文:“勘探成果归出资人所有”。
2006 年 1 月 24 日,省政府办公厅 110 号办文单“同意省国土资源厅意见”拟办意见,并“呈洪峰副省长审批。”洪峰批示:“同意,请报德铭省长,正永常务副省长审示。”陈德铭批示:“同意,原西勘院与凯奇莱纠纷请成岗同志妥处。”(成岗时任省地矿局局长)
西勘院与凯奇莱之间根本没有纠纷,是陈德铭、洪峰等人受指“一女二嫁”造出的“纠纷”。现在,他们又把自己制造的矛盾下放,让下级单位“背锅”。
为甩开凯奇莱,西勘院与香港益业签约前,根本没对波罗煤矿前期已完成的详查的勘查成果进行评估,签约后也没有评估,到今天仍没有评估,严重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更离谱的是,香港益业与西勘院的合同约定精查费用 3085.10 万元,刘娟也没有按约支付。
签约后,香港益业再没有出现过,也没有和西勘院履约,而是由他哥刘浩、侄子刘峰、刘亮成立益业系列公司,参与其中。中化集团公司护送刘娟把相关批文拿到后,于 2007 年以零投资零受益撤退。
当然,即便是洪峰在国土厅的(2005)90 号文批示里,仍有关于“勘查资料评估收益在西勘院和凯奇莱之间如何分享”的问题。当时,凯奇莱向省府各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没有任何回复。
至今,制造纠纷的陕西省人民政府,没有一次找我座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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