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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9 07: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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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送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残情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一并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因战因公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具体意见。
(二)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为七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对申报为一至六级残疾等级的或者对报送的材料经初审后认为有疑议的,应当指定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复查鉴定,在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将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二)经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八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伤残证件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3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证件内容除伤残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的个人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申请人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移交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由该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组织开展医学鉴定。
受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回委托残疾等级情况鉴定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鉴定报告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负责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鉴定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负责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确因身体原因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指定地点进行残情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请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属实后上报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解决,鉴定费用由开展残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的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户口簿;
(二)《残疾军人证》;
(三)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四)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认真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建档,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转入残疾抚恤关系的,依照下列情形进行办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二)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由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医学复查鉴定,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确定残疾等级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复查鉴定结论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进行更正。
(三)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应当收回该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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