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 《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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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9 07: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贵州兵心网消息,原标题:《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4月起施行 抚恤对象包括六类公民

3月10日,贵州出台《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2019年12月16日,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以第1号部令公布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贵州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国率先制定实施细则,推动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抚恤对象为以下六类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实施细则》在制度设计方面,让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评残程序更加规范和明晰。一是明确了申请新办、补办评定及调整残疾等级的概念、应具备的条件、应移交的材料和办事程序;二是进一步明确和优化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职能职责和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和办理评残申请过程中,办理时限至少缩短5个工作日;三是为保证优待抚恤和评残工作的严肃性、真实性,明确和细化了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情形及程序,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费用承担等方面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细则》要求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否则将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对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进行了明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等五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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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3-29 07: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为其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五)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含预备役部队)或者县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等证明材料;

(六)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七)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八)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十)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五)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六)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七)《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

(三)残疾证件原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七)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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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3-29 07: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送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残情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一并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因战因公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具体意见。

(二)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为七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对申报为一至六级残疾等级的或者对报送的材料经初审后认为有疑议的,应当指定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复查鉴定,在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将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二)经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八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伤残证件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3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证件内容除伤残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的个人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申请人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移交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由该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组织开展医学鉴定。

受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回委托残疾等级情况鉴定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鉴定报告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负责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鉴定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负责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确因身体原因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指定地点进行残情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请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属实后上报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解决,鉴定费用由开展残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的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户口簿;

(二)《残疾军人证》;

(三)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四)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认真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建档,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转入残疾抚恤关系的,依照下列情形进行办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二)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由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医学复查鉴定,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确定残疾等级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复查鉴定结论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进行更正。

(三)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应当收回该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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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需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印件留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发放。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有关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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