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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7号
《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2月25日
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统筹兼顾、体现优待的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以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并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业、医疗、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初级士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中级以上士官,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初级士官和服现役满十二年以上的退役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出具接收安置通知书。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给自主就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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