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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群 特殊工种可折算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账户死后可继承 1、2014年9月30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规定范围的,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 2、2014年10月1日至启动改革期间,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其他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工作人员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折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工作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 4、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按照对应年度计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并参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5、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2014年10月1日后发生职务(岗位)升降变动,在计算其退休待遇时,应按照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对应的2014年9月的标准核定老办法的对应值考虑计算。 6、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本人退休时选择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在计发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新老办法对比时,新办法中职业年金待遇按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的月职业年金待遇执行。 7、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8、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9、2014年10月1日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10、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职)人员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由生前所在单位按原渠道列支。单位合并、撤销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 11、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且在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并保持荣誉的人员,退休后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对应的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乘以原有规定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再乘以240个月,所需资金按单位列支渠道由单位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列入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范围。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其他荣誉称号符合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且在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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