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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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5 13: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兵心网据沈阳民政消息:《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培养新型军事人才。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作战训练、武器装备等技术难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依法完成征兵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积极做好应征动员工作,鼓励在校大学生参军入伍,保证兵员质量。
  第十二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区。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并落实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和生活补助经费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并建立优待金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实行对口安置与推荐安置相结合,岗位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社会安置与部队内部安置相结合。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安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家属,符合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并符合城镇困难群体条件的,享受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在农村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所在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一至十级因公因战负伤致残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不属于因公因战负伤的致残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公因战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八条 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军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各级政府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坚持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捐赠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优先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7〕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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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5 13:27: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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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旅故事www.81.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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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旅故事www.81.gs请你发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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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5 14:33: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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