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