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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附办法原文)

2014-12-1 15:4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129| 评论: 0

摘要: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寄养,有别于收养,是一种并不建立正式亲子关系的养育方式。民政部日前出台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即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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