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