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