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心网|军人|退役|人才|求职|招聘|征婚|交友|教育|公文|战友|军官|兵心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7-30 07:48| 发布者: 军中良剑| 查看: 3051| 评论: 0

摘要: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原系开化县星群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

  被告人姚志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与余宜水之间的经济来往属人之常情,余宜水虽然出面在有关工程承揽方面讲过情,但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是经过合法、公正招标取得的,没有违法、违纪情况,其行为不属行贿。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姚志平送给余宜水财物63150元。不能证明姚志平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提出开化县人民法院(1999)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宜水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志平所承包的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名义上看属集体所有,但由于星群村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该公司在实质上属独资私营企业,被告人姚志平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送给余宜水财物,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感谢余宜水在其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开化县泰康制药厂宿舍楼、自来水厂宿舍楼、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基建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根据星群村村民委员会和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1994年1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星群村村民委员会有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调社会关系和承揽工程的义务,余宜水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应履行合同职责,余宜水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帮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的规定,并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姚志平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予认定;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6315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宜水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姚志平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以及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姚志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

  1.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余宜水作为星群村党支部书记,对被告人姚志平在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承揽工程上的帮助并收受被告人姚志平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辩护人提出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志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的指控,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

  2.本院(1999)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余宜水自1996年8月7日起任星群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后,收受被告人姚志平3315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应认定为给予公司人员财物的行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00092160现金支票存根、№0165159开化县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及证人徐国强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1日为余宜水支付的3150元“诺基亚”手机款系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姚志平个人给予余宜水的财物。辩护人提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独资私营企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志平是为了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给予余宜水财物,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的意见,由于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给余宜水的现金系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属单位行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义务,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中,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担任星群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期间的身份,应认定为公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有谋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1992年1月,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时任开化县土地管理局局长翁品炎、副局长郭文田对其在承建开化县土地管理局综合楼、宿舍楼等基建工程项目的帮助,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得到帮助,分别送给翁品炎、郭文田现金各2万元、1万元,翁品炎、郭文田均收下。1996年4月,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免交招标押金,直接报名参加开化县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的招标,并为能在招标中中标,分别送给翁品炎、郭文田现金各2万元、1万元,翁品炎、郭文田均如数收下。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方法成的证言,以证明开化县土管大楼工程招标,参加招标要交30万元的押金,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交押金参与招标,并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

  2.证人姚志忠的证言,以证明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取得县土管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工程后,由姚志忠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姚志忠按15%的比例上交公司管理费,其中3%用于工程开支。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