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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7-30 07:48| 发布者: 军中良剑| 查看: 3052| 评论: 0

摘要: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原系开化县星群 ...

  3.证人吕有木的证言,以证明开化县土管大楼、宿舍楼等工程,是在翁品炎担任土地管理局局长后建造,吕有木在工作交接中,把姚志平介绍给翁品炎,同时也把坝头、龙山底等其他两家建筑公司介绍给翁品炎。

  4.书证开化县土地管理局通知、招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款预决算凭证、工程资金划拨凭证,以证明土管大楼招标前要交30万元押金,该工程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以及工程款的预决算情况等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姚志平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但辩解未送过钱给翁品炎、郭文田,土管大楼工程是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面参与招标,公司多提的3%的管理费是用来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给予奖励的资金。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平送给翁品炎、郭文田6万元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庭依法传唤证人翁品炎、郭文田出庭作证。翁品炎、郭文田在当庭作证时,证明与姚志平无不正当的经济关系,未收受过姚志平所送的6万元现金。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有:

  1.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田收受姚志平现金2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2.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品炎收受姚志平现金4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由于证人翁品炎、郭文田在当庭作证时,明确证实与被告人姚志平无不正当的经济关系,没有收受姚志平所送的6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姚志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出现过多次反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向翁品炎、郭文田行贿的事实。况且,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5号、3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对翁品炎、郭文田收受被告人姚志平贿赂的指控作出了认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因此,指控被告人姚志平向翁品炎、郭文田行贿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姚志平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经济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姚志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司有俊

  人民陪审员  郑水根

  二○○○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成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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