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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

2011-10-22 19:00| 发布者: 战友之家| 查看: 1324| 评论: 0

摘要: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中央军委常委会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七十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 ...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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