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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

2011-10-22 19:00| 发布者: 战友之家| 查看: 1326| 评论: 0

摘要: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中央军委常委会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七十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 ...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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