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成就,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巨大增长。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制度变迁带来了社会群体间利益结构的变化,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造成一些社会群体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这部分群体即所谓的"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带来一定的挑战,已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和着力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之一。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及成长发育水平的原因,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出现了数量庞大的孤残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流动人员子女、服刑人员子女、罪错青少年等,迫切需要社会各界给予特殊关爱。加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改善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不但是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更是衡量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近年来,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中央、省、市、县相继出台和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条例》以及具体实施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从当前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保障的实践来看,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工作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
一是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监管不到位。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然而这种广泛社会化的责任要求由于缺少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机制,导致在实践中各部门相互推诿、逃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在相当程度上,行政职权的缺位、社会机构监管的脱节已严重影响到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对侵害的及时预防和获得必要的权利救济,致使未成年人抚育费的获取不确定、不及时、无稳定保障可言。
二是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目前,我国关于社会救助还缺乏相应的立法和政策,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趋于形式,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还存在真空地带。需要救助的人在寻求救助时,要获得的往往是涉及法律、医疗、物质、心理等多方面综合的救助。因此,社会救助应当是综合的,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等一系列的救助。
三是儿童监护制度尚待完善。现有的儿童监护制度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原来规定的公设监护机构,如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很难真正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而且对该类公设监护机构的失职也无相关法律予以追究其责任,因此,一旦家庭解体,儿童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证。
为此,我们提出加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的议案,请大会审议。
一、明确救助主体,落实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的社会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弱势群体,建立和完善由政府牵头,社会团体协调部门和民间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救助体系,形成"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集全社会之力,开展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社会救助。
二、完善救助制度,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保障
建立未成年人低保制度、包括罪错青少年在内的医疗保障制度以及助学制度等,推动救助工作的良性发展;建立儿童监护制度,完善相关法律,对儿童监护权的给予和剥夺等事宜予以明确的规定。依法落实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设立公设监护机构,负责对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予以监护,鼓励未成年人的亲友和社会(如民间组织、志愿者家庭等)提供监护。同时,加强面向弱势群体救助的硬件建设,设立数量适当的救助机构,减少流浪儿童数量和反复性流浪。
三、加大政府投入,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提供可靠支撑
建立面向孤残儿童、流浪儿童以及因家庭贫困而生活无着的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的社会保障基金和专项救助资金;有针对性地开展救助资金的发放,保障这部分青少年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防止和减少辍学;同时为罪错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建立"财政为主,渠道多元"的资金筹措机制和"规范有序,公正透明"的监督管理机制,形成"民政测算、政府预算、人大批准、财政支出"的社会救助资金政府投入机制。
现提请审议。
第 代表团
二OO九年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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