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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就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征求意见

2012-1-1 09:21| 发布者: 兵网| 查看: 1680| 评论: 0

摘要:   兵网据中新网2011年6月3日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今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稿将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分类细化企业 ...

  第十七条 【调解员任期】调解员的任期或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或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调解申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后和解】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后,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调解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受理范围,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主动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不公开】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调解方式】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事项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出具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调解不成的救济衔接】在调解期限不能达成一致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委托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仲裁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三方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共同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二)组织调解员参加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三)对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障】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办公场所,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救济】不具备条件成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依法设立的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措施】未按本办法成立调解委员会,且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纪律和责任】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调解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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