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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2012-1-8 09:10| 发布者: 兵哥| 查看: 1818| 评论: 0

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修正: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

  二、不正当利益在本罪中的地位及其界定

  要素关系图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和请托人原本都在一个矩形里,但是由于有了偏离矩形轨迹的不正当利益,使得犯罪成为可能,如果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又索取或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收集。但是,“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是如此模糊,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可以作出不同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个违”,即违法、违规、违政、违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违法;二是利益本身可能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违法。然而这一解释并不完美,它又导致了新的问题[②]:(1)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所采取的手段的合法性来衡量请托人利益的正当性,这一标准是否合理?

  其实利益是请托人的利益,正当与否,应该是相对于请托人而言的。(2)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确定利益时一般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需要采取非法手段。因此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手段的正当与否来决定利益的性质,就会放纵这类犯罪,导致法网疏漏。(3)这种不正当利益在事实上的反映和证据材料上的反映是很有难度的,要求既有一个追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同时这种不正当利益又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出来,这在实际上给侦查增加难度。

  对于不正当利益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在业界早有争鸣,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的观点是请托人的手段上的不正当也应该属于本罪的不正当利益。可以说,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阐释不正当利益时注意到手段的重要意义,具有进步性。但是考察利益的正当与否应根据请托人的手段,而不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的手段来判断。对请托人来说,谋取利益是目的,行贿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目的与手段是辩证统一的。手段对于利益而言,更具有决定性意义:当利益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利益与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通过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正当利益。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属于手段不正当的利益。想中标本身是好事,不能说不正当,但手段不正当,则其获得的利益就不正当。恩格斯也说过:“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但是手段的卑鄙正好证明了目的的卑鄙。”[③]

  在现实生活中,谋取本身违法的利益风险较大,这类案件为数相对较少。在贿赂案件中,请托人大多数是为了谋取不确定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利益的不确定性,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权钱交易具可能性。然而也恰恰是在这一问题上长期争论不休,使得许多不法之徒钻了法律的空子,使得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出现这种局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脱离现实,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语义含糊,将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④]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从立法背景看,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情况较为严重。还有,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刑法缺乏对这些关系密切人犯罪的具体规定,一旦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其行为无法得以惩治[⑤]。因此,从立法背景可以看到,本罪是对现实中存在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之间有内在联系的该种犯罪在客观上的立法要求,它包含着两个要件,即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犯罪是由构成要件决定的,犯罪的既遂未遂也是由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齐备为标准的。从要素关系图看,行为人必须利用影响力完成二个方面的斡旋工作,第一方面即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形成的便利条件,使得请托人相信只要自己付出财物,职务行为都可以被收买,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从请托人处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第二个方面即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何理解“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即通行,穿过,强调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目的,也就是说要完成本罪的这一要件达到既遂必须要求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手段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目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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