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进行述职述廉。
述职述廉前,党委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员领导干部;安排党员领导干部以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述职述廉后,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报上一级党委、纪委。上级党委派出工作组参加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由工作组组织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每年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向所在党委(党支部)或者党员大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了解自己对党委、纪委、党员领导干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反映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述职述廉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述职述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隐瞒、回避问题或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改正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规定进行诫勉谈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八章 谈话和函询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应当利用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等时机,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成员进行谈话,其中党委书记、副书记每年至少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进行一次谈话,主要了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和党委(党支部)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与新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根据考核情况,对其提出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的要求,指出需要改进和注意的问题,明确努力方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不严格执行制度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实施诫勉谈话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党员领导干部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给予肯定;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纪委对群众反映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纪委对未回复清楚函询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了解群众反映的问题;对无故不回复函询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对拒不回复函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谈话和函询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谈话和函询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信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应当经常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析,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对检举党组织或者党员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对党员署真实姓名实施检举的,纪委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信访处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不及时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及时反馈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监督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对拒不改正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反映。 党员和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正确行使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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