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