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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

2012-3-27 13:0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277| 评论: 0|来自: 军报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1号   《烈士褒扬条例》已经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

  第三十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兵网据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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