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住院超过1个月,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除拇指外,其余任一手指末节缺失; 6.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无需手术; 7.四肢长骨干骨折术后; 8.肌腱及韧带损伤术后合并轻度功能障碍; 9.两节及以上脊柱横突骨折不愈合合并腰痛; 10.创伤后四肢大关节之一轻度功能不全; 11.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2.面部瘢痕>2%; 13.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5%; 14.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15.双眼矫正视力<0.8; 16.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7.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或术后无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术矫正,但仍影响外观;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术,但仍影响外观; 20.睑球粘连影响转动,行成形术,但眼球转动仍有限制; 21.晶状体部分脱位; 22.角巩膜穿通伤治愈; 23.眶内异物未取出; 24.外伤性瞳孔散大; 25.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26.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7.严重声音嘶哑; 2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9.嗅觉完全丧失; 30.单侧鼻腔和(或)鼻孔闭锁; 31.一侧颞下颌关节功能不全,张口度<2.5cm; 32.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 34.肋骨骨折≥3根; 35.肺内异物存留; 36.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37.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38.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25%。 说明: 1.医疗期满系指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已无意义(可能存在医疗依赖);伤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性;精神病患者系统治疗指住院治疗3个月以上。 2.职业病或职业暴露引起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及对医疗护理依赖,依据本标准相关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3.本标准未列载的各种恶性肿瘤及其它伤、病致残情况,可参照相应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4.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5.各种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取近半年内三次检查结果的平均值,并结合临床症状判断分级(内分泌代谢疾病经替代治疗除外)。 6.前庭功能障碍是指耳科前庭系统出现器质性损害,造成平衡功能受损者。评定前庭功能残情者,必须提交前庭功能检查结果(含人体姿态平衡检查项目和眼震电图检查项目)。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7.评定视力障碍残情必须提交如下客观检查资料: (1)视野; (2)眼前后节照相; (3)眼前后节OCT检查; (4)眼底造影和眼电生理检查; (5)眼眶、眼球影像资料。 8.评定五官面容形态必须提供照片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