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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