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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