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心网|军人|退役|人才|求职|招聘|征婚|交友|教育|公文|战友|军官|兵心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新规解读

2014-3-9 21:54| 发布者: 战友之家| 查看: 1300| 评论: 0

摘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他及地方性规定新规解读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 ...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规定的是对于跨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跨区劳务派遣可由劳务派遣单位在当地的分支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无分支机构的,则由用工单位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法律责任的重申。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条是对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岗位限定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此规定来看,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条是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即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受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限制的范围,主要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一)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规定的是不适用于本《规定》的劳务派遣情形,主要是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条规定的是对“假外包、真派遣”情形的处理问题。根据本条规定,此种情况下,需要按照劳务派遣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本条规定的是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过渡问题,尤其是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问题。虽然此条考虑到用工关系的稳定性,认可了既有用工的现状,但是这容易导致部分用工企业采用倒签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将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

12345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