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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官法案(草稿)

2016-9-25 11:24| 发布者: 兵网| 查看: 520| 评论: 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官法案(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军官退出现役后的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官法案(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军官退出现役后的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官,指2001年以后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颁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选择自主择业形式转业安置的转业军官和文职干部,以及依据本法安置的转业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退役军官退出现役形式,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通过立法,保障退役军官的权利和利益。
退役军官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五条 国家设立退役军官事务部作为管理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退役军官安置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退役军官为中国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省会城市 (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设立办事处,负责大城市及其周边小市县的退役军官安置与保障工作。退伍军官事务部下设医疗局、优抚局、纪念公墓管理局三大部门。各地办事处与当地政府协调落实本法,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还应为退役军官提供医疗、住房、生活待遇、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信息和帮助。
各城市政府应出台吸引退役军官的对退役军官及家属有利的政策。 第六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在中央军委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退役军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退役军官安置与保障工作。 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退役军官创业和就业。
第十条 退役军官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由安置地退役军官办事处逐月发给退役金。退役军官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安置和保障退役军官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退役军官创业和就业。 第八条 退役军官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公益活动,为稳定社会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待 遇 第九条 退役军官落户地由退役军官自由选择,各地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年龄满65岁之前可以重新选择落户地一次。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3%、4%、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第十一条 退役金增涨与调整与现役军官工资同步进行,退役军官退役金与同级现役军官年总收入(所有项目总和)相同度保持90-95%。90%为所有退役军官退役金的基数,95%为上限值。 第十二条 退役军官,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在基数基础上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3%、4%、 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三)军龄每三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退役军官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各地退役军官办事处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十三条 退役军官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军官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现役同职级军官。退出现役时,所在单位结清在军队期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退役军官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国家退役军官事务部制定。 第十六条 设立退役军官节日,为每年9月1日,就业者放带薪假一天。 第十七条 退役军官,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十八条 退役军官享受国家统一医疗保险。退役军官及配偶凭退役军官证在全国所有军队医院免费门诊、免费医治,仅收取伙食费。
(一) 退役军官所在单位为军官退出现役举行正式退役仪式。 (二) 军队根据贡献情况,按一定比例给退役军官颁发荣誉证章。退役军官事务部对荣获高级勋章和军功奖章者每年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 重大节日或参加重大活动时,退役军官可以穿军装、佩带军衔和勋章。 (四) 退役军官享受殡葬荣誉,国家在全国统一建立数个退役军官公墓,现役期间没犯过重大错误的退伍军官,都有资格安葬在国家公墓,并享受政府提供的墓石、国旗及铭文。 (五) 退役军官在全国各地都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地铁和免费参观景区。 (六) 国有银行对退役军官购自住房提供贴息货款。商业银行对退役军官异地存取款,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退役军官,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十九条 退役军官与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各地退役军官办事处根据情况为退役军官及配偶提供免费培训和就业信息,项目包括就业技能、养生、婚姻、企业文化、处世为人、文明信仰、就业指导、家庭理财、销售技能、组织管理能力、指导购房、组织团购房等。此外还要开展退役军官免费心理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退役军官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退役军官,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官安置经费,列入中央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官,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家属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官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国家退役军官事务部可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或建设退役军官养老城,该房只有使用权,不能交易,退役军官及配偶全都逝世后或不住,退役军官事务部按原价及双倍利息收购。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官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各地退役军官事务部办事处开具的证明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各地退役军官办事处负责联络和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退役军官办事处报到的退役军官,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且享受本法规定的各种待遇。
各地在办理退役军官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官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退役军官事务部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官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退役军官办事处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退役军官办事处处理。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役军官,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退役军官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规定,对退役军官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退役军官事务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退役军官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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