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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敦请立即解除违法冻结财产措施的律师意见书

2011-10-7 14:55| 发布者: 中国兵网| 查看: 877| 评论: 0

摘要: 关于敦请立即解除违法冻结财产措施的律 师 意 见 书中思律意字(2008)第079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受毛鸿雁之委托,指派本所副主任律师魏英武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以及按照律师 ...
关于敦请立即解除违法冻结财产措施的

律 师 意 见 书

中思律意字(2008)第079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受毛鸿雁之委托,指派本所副主任律师魏英武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以及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和勤勉精神,现就敦促贵院解除对毛鸿雁证券、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等事项出具本律师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武陵区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989号审判卷宗;
2、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333号执行卷宗;
3、郴州中级法院(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2008)郴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4、本律师向毛鸿雁了解的相关事实和复制的有关资料;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等相关条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法释(2004)第15号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8年7月11日,武陵区法院受理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简称南天门律师所)申请强制执行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玉溪河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并依法发出了(2008)武执字第33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131万元。2008年8月12日,玉溪河公司授权负责人吕奇帛向武陵区法院出具其名下A447846920证券账户持有的华立科技(60097)流通股81.04万股股票是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资产的证明,武陵区法院据此发出(2008)武执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玉溪河公司以吕奇帛名义持有的华立科技股票50万股扣划至该院强制执行股票的指定清偿账户(即毛鸿雁账号为A711608402证券账户)。
2008年8月18日,武陵区法院书面通知毛鸿雁将华立科技股票交易变现,同年8月22日,毛鸿雁按照武陵区法院指令交易变现华立科技股票12.5万股,并将变现资金131万元转入申请人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指定银行结算账户。2008年8月28日,玉溪河公司向武陵区法院送达《关于请求不再执行回转剩余华立科技股票的函》,函中称剩余股票由该公司委托毛鸿雁交易变现,武陵区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同意。当日,玉溪河公司给毛鸿雁出具《授权委托书》、《关于将股票变现款汇入指定账户的函》,委托毛鸿雁将剩余的37.5万股华立科技股票变现,并将该交易变现资金转入玉溪河公司指定账户。此后,毛鸿雁将剩余股票交易变现款367万元转入玉溪河公司指定账户。现毛鸿雁股票账户A711608402上持有的“黑化股份”、“中关村”、“中信证券”、“复旦复华”等股票、证券账户资金70.8万元以及建设银行卡6222803000072506960账户资金40万元等财产为毛鸿雁及其丈夫郑维民共同财产。
2008年9月4日,贵院向玉溪河公司调取武陵区法院执行该公司的(2008)武执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于9月5日作出(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9月9日冻结了毛鸿雁A711608402证券账户及银行资金共计110余万元。2008年9月17日,毛鸿雁交易股票时发现证券账户异常,经查询发现被贵院冻结的事实,但至今未收到贵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经本所律师集体研讨后认为:贵院冻结案外人财产是违法的,应当撤销(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毛鸿雁A711608402证券账户及建设银行6222803000072506960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1、贵院之《民事裁定书》违背客观事实。
贵院在作出(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前,已经知悉毛鸿雁证券账户A711608402是武陵区法院用于强制执行股票指定的清偿账户,该账户上持有的50万股华立科技股票是武陵区法院扣划而来。经查贵院(2008)郴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扣划被执行人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600197)股票381.14万股”,足见贵院没有对玉溪河公司在吕奇帛名下的81.04万股股票采取冻结措施。而贵院在(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中却谎称该“华立科技股票被贵院冻结后被转移至毛鸿雁证券账户”的事实,并据此裁定冻结毛鸿雁500万元财产,显属故意歪曲客观事实枉法裁判。
二、贵院之《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
贵院之裁定书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该法条所适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仅能对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适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文书确定毛鸿雁是被执行人,故贵院在执行裁定中直接裁定冻结毛鸿雁财产500万元,是一种典型的超越职权对案外人实体权利进行违法处分是严重侵权行为。
根据“账户资产属于实名人所有”的原则,毛鸿雁股票账户及银行资金无论来源如何,均依法属于毛鸿雁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生效的实体法律文书确认毛鸿雁为被执行人或者在没有毛鸿雁依照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书面确认该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贵院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是严重违法的。
三、贵院不给毛鸿雁送达《民事裁定书》是违法的。
任何法律文书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而贵院至今没有送达(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给毛鸿雁,该法律文书没有生效,却产生了冻结毛鸿雁财产的法律效果,此举极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是严重违法的。
四、贵院对毛鸿雁的异议置若罔闻是违法的。
毛鸿雁发现证券账户被冻结后,自2008年9月18日起先后数次以邮寄《申诉书》、《执行监督申请书》、《执行异议书》等书面文件的方式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贵院应在15日内审查毛鸿雁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回应,但至今未见贵院回复,导致毛鸿雁股票无法交易,资金无法流转,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贵院的这一故意不作为的行为,实际剥夺了毛鸿雁的异议权和复议权,也是严重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贵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民事裁定书》的行为是违法的,在采取财产冻结措施后不送达《民事裁定书》更是违法,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拒不及时回应更是错上加错。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避免委托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再次出具本律师意见书,敦请贵院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即撤销(2008)郴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毛鸿雁股票账户和银行资金的冻结措施。
“公正与和谐”是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本律师真诚期待贵院能立即纠错,以维护司法公正;在贵院能及时解除财产冻结措施的情况下,本律师将做好委托人的工作,解纷息诉,放弃有关赔偿要求,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上述法律意见,请予以充分重视。

附件:
1、毛鸿雁《授权委托书》;
2、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函。




致函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 英 武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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