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 领导干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保密工作担负起领导和管理的责任。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全面领导的责任,重视、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 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 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规定:对不认真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疏于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制。 具体的责任追究,将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一课介绍。 9、涉外保密审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针对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涉密事项增多、境外人员在国有企业担任高管等情况,这次修订建立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审批制度和保密协议制度。 10、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及其他传媒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以上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自审和送审制度,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 11、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涉密产所、部位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严格人员出入管控,需要对外开放或者扩大范围的,应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12、关于国家秘密信息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在私人交往、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会导致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扩大和造成国家秘密失控,必须严格禁止。 13、国家秘密设备、产品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属 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是指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或者通过观察、测试、分析等手段能够获取所承载的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和产品,简称密品。如有关密码设 备,需要保密的新型尖端武器装备,具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且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设备、产品,通过特殊途径引进的且根据约定需要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产品等。 以下2个制度在第三讲中讲解。 14、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 新法在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方面,完善了4项重要举措: 通过设立分级保护和授权制定保密标准,确立了信息系统防护标准(第23条) 通过设立合格检查与投入使用程序确保信息系统防护质量(第23条) 通过规定信息系统防护措施,全面规范了正确使用信息系统的操作行为(第24条禁止性规定) 通过建立与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协作监管关系,强化了对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手段(第28条)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重点强调 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加强技术防护:保密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密标准,并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运行 必须检查合格:按照《涉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投入使用前,要经过保密部门系统测评和系统审批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强化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