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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就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答问

2012-12-27 05:53| 发布者: 兵网| 查看: 660| 评论: 0

摘要: 兵网据中新网12月26日电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近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程序规定》的出台背景、有关内容,以及公安机 ...
兵网据中新网12月26日电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近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程序规定》的出台背景、有关内容,以及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情况,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回答记者提问。
  问: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主要出于哪些考虑?
  答: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是《刑事诉讼法》在公安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化,因其广泛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方面的核心权利,是公安部最重要的部门规章。在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工作中,修订《程序规定》是重中之重。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确保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范公安刑事执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强调要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修订后的《程序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保障人权、规范执法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公安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刑事执法活动,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权威。二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相应地,《程序规定》必须进行全面修改,使之与法律保持一致。三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近年来,为落实中央部署,公安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执法规范化建设,持续改进和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修订《程序规定》,可以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四是完善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制度的现实需要。现行《程序规定》于1998年发布,十多年来,公安机关面临的犯罪形势、执法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原有的部分规定相对滞后,亟需修改、完善,使之适应新形势下保障公民权益、打击犯罪的需要。
  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措施和手段。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答: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例如,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另一方面,注重结合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将法律规定切实转化为打击犯罪的战斗力。例如,完善了立撤案有关规定,增加了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明确了信息采集的相关要求等。
  问: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具有重要意义。《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会见权,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保证会见权的充分实现;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
  问: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这方面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力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为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增加全面审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此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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