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要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全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各级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范围进行通报: (一)对本级确定的师级以下后备干部情况,向下一级单位党委常委通报;对本级任免干部的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二)重大经费开支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三)重大工程建设、科研管理、大宗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和本级机关党员领导干部通报; (四)房地产租赁、对外有偿服务等收支情况,向本级机关党员干部通报; (五)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向全体官兵通报;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通报重要情况,根据通报的范围,可以分别采取书面、会议或者在本单位局域网上公布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党委的决议、决定和纪委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情况,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党务公开,接受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通报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研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要求党委、纪委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了解自己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党委、纪委反映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