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重要情况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的; (二)在重要情况通报中弄虚作假,损害官兵利益的; (三)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对本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纪委对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检查处理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对履行监督职责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党委、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纪委对接到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当及时答复、批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接到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检举、控告,或者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问题有突出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按照规定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党员遇有重要情况或者问题时,应当督促党员及时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 (二)对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答复、批复,或者对属于本级职权的问题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纪委成员明知有关党组织有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