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经批准报废、退役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及时上交到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未及时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实施管理;报废的高射武器在处理、利用前,由配备单位保管。 (八)武器、弹药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保证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仪器应当上架保管,摆放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当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十)定期观测、登记库房内的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 (十一)仓库中的训练和执勤用武器,应当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与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装护具应当随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意射击、投掷。 (二)用与武器不同口径、式别的子弹射击。 (三)随意拆卸武器或者改变其性能。 (四)在弹药库房内穿带钉的鞋或者进行拆、装木箱作业。 (五)在库房内拆卸弹药。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瞎火弹、不爆弹。 (七)随意摆弄和动用他人武器弹药。 (八)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狩猎。 (九)携带民兵武器弹药探亲访友或者游玩。 (十)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参与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组织正常的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弹药,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因特殊情况紧急动用武器、弹药时,应当边动用、边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