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警卫用枪管理制度。 (一)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的警卫用枪,分别由值班干部和警卫人员掌管。 (二)值班干部、警卫人员用枪、弹应当分开掌管,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三)使用现役战士担任警卫任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军区、省军区有关部队重点目标警卫用枪的要求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连续多年未发生被盗事故和涉枪、弹案件事故的。 (二)为保护民兵武器装备安全或者在侦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工作勤恳,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装备因灾害、事故受损时,抢救、保护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民兵武器装备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于防范,致使民兵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二)因渎职导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事故发生的。 (三)个人保管的武器、弹药被盗或者丢失的。 (四)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或者私自将武器、弹药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处理、组装、赠送、出售武器、弹药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军区1989年5月11日颁发的《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